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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61000/2014-650788 发布机构 临湘市政府 信息状态
文 号 未知 统一登记号 未知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4-04-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12:00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关于转发《临湘市商品住房用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临湘市商品住房用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10日

关于临湘市商品住房用地项目

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实施意见

临湘市发展和改革局  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

临湘市规划局  临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文件精神,加强我市商品住房用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工作,根据临政办发〔2011〕24号、临湘市人民政府〔2012〕第43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等文件规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中必须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产权属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所有。

一、适用范围和主体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中必须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

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商品住房用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管理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费等工作,并依据《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相关内容,参与对配建项目监管并接收。

二、配建方式

(一)根据湘政发〔2011〕11号文件要求,凡商品住房用地项目按项目建筑总面积的5%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以项目配建为主,对不宜配建的项目,报经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实行异地配建。所有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产权属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所有。保障性住房配建要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对未按规定实施配建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二)异地配建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组织,也可按应配建项目当地的工程造价,由开发商出资,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凡由开发商出资,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异地配建的,开发商出资标准原则上按应配建项目当地的工程造价计算,不得低于同类型、同地段建筑物的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对我市商品住房用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费的缴纳标准按上级相关文件测算后由物价部门核准确定。

(三)商品住房用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费的征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征收数额,一次性收取,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其资金使用实行政府主导和决策,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

三、相关部门职责及审批程序

(一)市规划局发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应将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内容列明,并同时抄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类别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建筑面积、户型结构、套数、装修标准、工期、竣工验收、备案移交等内容,形成《临湘市商品住房用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审批单》,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湘市商品住房用地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审批单》作为土地出让(含土地招拍挂或协议出让等)的前置条件,在“招、拍、挂”须知和土地出让协议中明确应配建的比例、标准和要求,异地配建费的缴纳标准及要求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套数、套型、占项目宗地建设总面积的比例和移交方式及产权属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所有,采用缴纳异地配建费的,应注明缴纳标准、金额,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及政府使用异地配建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产权归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所有等内容,并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四)市发改局在项目核准、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批文时,应在项目建设内容中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类别、比例,建筑面积、户型结构、套数。

(五)项目实施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报批规划方案前,要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制式《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合同中应明确项目名称、保障性住房类别、建筑面积、配建套数、建设标准、装修标准、工程工期、质量保修、房屋移交、物业管理、产权属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所有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并在报批规划方案上明确标注。报批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市规划局应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明示配建方案有关内容。

四、本文件发布之前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未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参照本文件执行。

 

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10日印发